原本最应该值得信任的机构却偏偏失去了信任,在一起证据明显的仲裁案件中竟然能够不公正仲裁,导致当事一方名誉和经济受到巨大伤害。近日,内蒙古鑫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大公司或我公司)法人杨永忠向媒体反映,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下称呼仲委)在一起与鑫大公司有关的仲裁案件中明显不按法律规定仲裁,导致鑫大公司不但拿不到本应属于鑫大公司的7645020元,反而还要欠金谷银行所谓的违约金1428186.6元。
据杨永忠介绍,2022年6月22日,呼仲委受理了鑫大公司与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谷银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呼仲委于2022年8月17日组成本案的仲裁庭,仲裁庭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鑫大公司在拿到这份仲裁《裁决书》后,发现该裁决存在程序错误、仲裁庭滥用自由裁量权等情形,从实体上严重剥夺了鑫大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鑫大公司未认定房款金额4402366.5元,违约金1428186.6元,导致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830553元。鑫大公司认为《裁决书》上存在多项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举行听证会予以修正。
杨永忠指出:呼仲委出具的《裁决书》存在以下方面的具体错误:
一、呼仲案字[2022]第350号案件仲裁内容明显超出仲裁范围。因金谷银行在富兴花园A1#楼一层和二层装修期间,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侵占一层西侧48㎡门厅,私自占有二、三、四层楼梯间,直接影响大楼三、四层业主的出行,侵占了公用面积,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这些面积根本不在仲裁范围内,《裁决书》的仲裁明显超出仲裁范围。
二、呼仲案字[2022]第350号案件证据认定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法律和法理作出错误裁判,给我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具体有五点:
(一)关于101号房屋误差比超过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3%部分处理方式的认定。呼仲委仲裁庭却行使了自由裁量权,“酌定”我公司仅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差价款的50%。违背客观事实和法理。
关于第一层101号房存在的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差异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以房产局测量为准,多退少补”。该条系双方在合同空白处协商一致手写填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应依据上述双方约定进行裁判。并且多出的面积差为金谷银行单方面造成,且以使用多年,现在对多占的面积不予认可,有何法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房产局测量为准,以上第五条第2项的内容与巜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完全一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照搬的法条内容。本案中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仅写明了两种方式:1.双方自行约定:(1)以房产局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注:手写内容,非打印〉。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等等。双方约定选择1,意味着完全排斥2,亦即双方在此问题处理上选择了约定内容而非法定内容。而仲裁庭却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本合同中第五条第2项内容进行了裁决,完全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有悖常理和法理。
(2)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我公司与金谷银行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富兴花园A1#楼C区第一层1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庭审中,仲裁庭就101号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最终并未进行查明。同时,反请求我公司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是基于债权的主张,受诉讼时效约束,反请求我公司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中断。
而且,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未能查明,即便按照我公司自认的2013年9月9日交付房屋,截至合同约定的720日办证期限届满,反请求我公司在自2015年8月31日之日起的三年内未主张权利,关于101号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签订于2017年8月16日的2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办证期限为房屋交付后的3650日,201号房的办证期限远未届满,更谈不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谷银行在拿到201网签合同后,未按约定缴纳契税及物业维修基金,导致我公司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属于我公司违法,让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合法理。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仲裁庭仅支持金谷银行向我公司支付房屋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3%以外部分购房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该裁决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根据仲裁庭认定事实,“酌定”我公司承担超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部分购房款的50%,自裁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我公司在十五天付款期限内应支付而未支付该笔购房款的,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仲裁庭枉顾合同明确约定,遗漏裁判事项,径自对“面积误差比绝对值3%以外部分购房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属重大裁判瑕疵,即“漏裁”。
(四)关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合同义务的认定。我公司与金谷银行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1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叁%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2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101号房、201号房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才承担违约责任。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仲裁庭均未对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是谁的责任进行查明,是因我公司未提交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还是我公司未向相关部门提交材料,抑或是因政策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办理;仲裁庭还混淆了“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仲裁庭基于未查明的事实,枉顾我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前置性条件是“因出卖人责任”,径自裁决由我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并在裁决书第30页,在未查明实际交房时间以及买受人是否提交办理权属登记材料、出卖人是否如期提供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本案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显失公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五)仲裁员认为我公司与金谷银行签的纸质合同是无效合同完全错误。他们依照的是哪条法律裁定金谷银行支付50%的面积差款?难道住建局的制式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用?
最后,杨永忠希望呼仲委仲案字〔2022〕第350号仲裁裁决内容出现的错误尽快予以纠正,在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同时,为优化当地营商环境和降低企业负担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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